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按其立法主体、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为了更好地保证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树立法制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以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杜绝“三违”现象,避免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法律
安全生产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统称。与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有:
1.《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2.《消防法》
《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相关规定如下:
(1)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③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⑤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4)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3.《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该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4.《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该法相关规定如下: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过表安全管壤差本知识
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为规范安全生产管理而颁布实施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以国务院第344号令的形式颁布,2011年经国务院第144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经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该条例对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相关内容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2)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3)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4)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5月12日以国务院第352号令的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2)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3)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4)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行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对从业人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有如下规定:
(1)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述第①、第②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述第③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4月9日以国务院第49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等。
(4)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的形式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相关规定如下:
(1)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此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还将16种危险化学品作业列入特种作业范畴,这16种危险化学品作业为: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氯碱电解工艺作业,氯化工艺作业,硝化工艺作业,合成氨工艺作业,裂解(裂化)工艺作业,氟化工艺作业,加氢工艺作业,重氮化工艺作业,氧化工艺作业,过氧化工艺作业,胺基化工艺作业,磺化工艺作业,聚合工艺作业,烷基化工艺作业,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颁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相关内容包括:
(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3)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形式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下:
(1)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3)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如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等。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2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形式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
(1)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3号令的形式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四、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相关技术规范
化工自动化仪表作业应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常用下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
(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
(4)《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
(5)《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6)《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
(7)《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
(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
(9)《化工装置自控工程设计规定》(HG/T20636~20637—1998)
(10)《石油化工自动化仪表选型设计规范》(SH/T3005-2016)
(11)《石油化工仪表接地设计规范》(SH/T3081—2003)
(12)《石油化工仪表供电设计规范》(SH/T3082—2003)
(13)《石油化工仪表安装设计规范》(SH/T3104—2013)
(14)《石油化工控制室设计规范》(SH/T3006—2012)
(15)《石油化工分散控制系统设计规范》(SH/T3092—2013)
(16)《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T50770-2013)
(17)《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09)股
(18)《仪表及管线伴热和绝热保温设计规范》(HG/T20514—2014)
(19)《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GB5009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