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按其立法主体、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为了更好地保证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树立法制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以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杜绝“三违”现象,避免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法律
安全生产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统称。与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有:
1.《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以第70号主席令公布实施,根据2014年8月31号第13号主席令修改,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对于加强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同时还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法》还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出了具体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2.《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该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4)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3.《消防法》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消防法》明确规定:
(1)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③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⑤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4.《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相关规定如下:
(1)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为规范安全生产管理而颁布实施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以国务院第344号令的形式颁布,2011年2月16日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经国
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该条例旨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该条例的相关内容如下: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4)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5月12日以国务院第352号令的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3)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4)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5)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6)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7)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8)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行修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从业人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有如下规定:
(1)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述第①、第②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述第③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4月9日以国务院第49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等。
(4)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本书中所涉及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的部门规章。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的形式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相关规定如下:
(1)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此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还将16种危险化学品作业列入特种作业范畴,这16种危险化学品作业为: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氯碱电解工艺作业,氯化工艺作业,硝化工艺作业,合成氨工艺作业,裂解(裂化)工艺作业,氟化工艺作业,加氢工艺作业,重氮化工艺作业,氧化工艺作业,过氧化工艺作业,胺基化工艺作业,磺化工艺作业,聚合工艺作业,烷基化工艺作业,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颁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分为总则、辨识与评估、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几部分。
该规定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相关内容包括:
(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3)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形式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下:
(1)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3)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如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等。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2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形式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
(1)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①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页②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3号令的形式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国家标准(代号GB)、行业标准(即安全标准,代号AQ)、地方标准(代号DB)、企业标准(代号QB)的四级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由于安全生产标准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多为强制性标准,企业及相关人员都应当参照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标准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等。下面进行简单介绍。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该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1日联合发布,于2009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辨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依据和方法,其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等各企业或组织。
2.《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 13690—2009)
该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6月21日发布,于2010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对常用危险化学品按其主要危险特性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危险品的包装标志。在附录部分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明细表。表中给出每种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别名、英文名、分子式、主要危险性类别、次要危险性类别、危险特性及危险标志。其适用于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包装标志,也适用于其他化学品的分类及包装标志。
3.《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通则》(AQ3018-2008)
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的基本要求,其适用于危险化学品储罐区内的作业,不适用于与装置一同布置的中间罐区、加装防爆材料储罐区、覆土罐区和洞罐区。
4.《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AQ3021-2008)
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分级、作业安全管理基本要求、作业前的安全检查、作业中安全措施、操作人员应遵守的规定、作业完毕作业人员应做的工作和《吊装安全作业证》的管理,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检维修吊装作业。
5.《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AQ 3022-2008)
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分级、动火作业安全防火要求、动火分析及合格标准、职责要求及《动火安全作业证》的管理,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禁火区的动火作业,不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固定动火区作业和固定用火作业。
6.《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安全规范》(AQ 3024—2008)
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的术语和定义、总则、《断路安全作业证》的办理和安全要求,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断路作业。
7.《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范》(AQ 3026-2008)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前的安全要求、检修作业中的安全要求及检修结束后的安全要求,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设备大、中、小修与抢修作业。
8.《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AQ 3027--2008)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管道的盲板要求、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要求、职责要求和《盲板抽堵安全作业证》的管理,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管道的盲板抽堵作业。
9.《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AQ 3028-2008)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职责要求和《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的管理,其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受限空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