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适用说明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昆明市应急管理系统合理、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昆明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应急管理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实施“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时,不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综合考虑了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具体条文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原则上设置“显著轻微”、“从轻”、“从重”三个不同裁量档次。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给予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在数种违法行为需给予不同罚种的行政处罚(既不能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时,分别裁量后并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基准》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对应的情节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处罚档次内处罚。当从重处罚因素与从轻处罚因素并存时,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中有两种以上裁量情形的,择一重裁量处罚。
第八条 对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中档以下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部门如实交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下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应急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致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故意实施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的;
(十二)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
(十三)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与否,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加以认定。
判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应当在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和是否有危害结果;在违法行为发现时企业已主动着手整改,或正在整改,或承诺在3日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完成的,一般视为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和“裁量幅度”中的“以下”除法律规定的自然包含本数和最高档的“以下”包含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本数;本《基准》裁量细则内“违法情节”和“裁量幅度”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情节特殊、案情复杂,或者在本《基准》内没有对应条款的,应当由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的事项包括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建议、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处罚的额度以及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基准》在执行过程中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符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基准》由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 《昆明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显著轻微 | 违规燃放1次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不予处罚。 |
从轻 | 违规燃放2次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规燃放3次以上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 |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 《昆明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显著轻微 | 初次举办活动且未实际开展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举办活动且未大规模燃放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多次违规举办活动或者是大规模燃放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 《昆明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显著轻微 | 初次违规燃放作业且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不予处罚。 |
从轻 | 违规燃放作业两次以上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违规燃放作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 |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